关于我国发展农业保险的政策建议:我国农业农户分散经营、规模小,各地区的自然条件和经济发展水平有很大的不同,所以在构建我国的农业保险体系时,我们不能简单的仿效美国、日本等发达国家,应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合理设计我国的农业保险体系。由于农业保险中存在着系统性风险、信息不对称和正的外部性等问题,使农业保险仅靠私营保险公司是不可能很好进行的。
美国著名保险学者哈泽尔(Hazell, 1992)把商业性保险公司持续经营的条件界定为: (A+I)/P<1。其中,A为平均管理费用,1为平均赔款支出,P为平均保费收入,既保费收人大于赔款支出和管理费用之和,保险公司才会赢利, 否则就会亏损。哈泽尔还对美国、日本、墨西哥、巴西、菲律宾等国的(A+I)/P比率进行了计算,结果分别为2.42、2.60、3.65、4.75和5.74,说明农业保险的商业化经营是普遍亏损的,单纯的商业化农业保险经营模式容易出现市场失灵。因此,政府主导、商业化经营的农业保险运营模式是当前我国农业保险较好的选择。
我国农业保险体系,主要由农业风险管理局、农业风险管理基金、农业保险合作社和商业保险公司组成,形成“保险合作社(商业性公司)经营原保险+政府机构(商业性公司)经营在保险”的经营模式。这种政府主导、商业化经营的运营模式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1)设立高级别的管理机构
农业风险管理局。农业风险管理局是一个政府组织,它的具体职责包括负责制定农业保险法规和政策;在农业保险发展初期负责全国性险种条款的制定和费率规定为农业保险经营机构提供再保险;初步审核农业保险经营机构开发的新险种;代表政府发放保费补贴和经营管理费用补贴;掌管农业保险经营机构由税收优惠形成的超额赔付基金;在大灾之年对农业保险经营机构发放贷款;对农民进行农业保险知识的宣传;等等。
(2)选择农业保险原保险经营机构
在我国,农险原保险可由农业保险合作社或商业性保险公司经营。农业保险合作社是一种由农民自己经营、管理的股份农业保险。农民既是农业保险的经营人,又是农业保险的收益人,可以有效地避免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其经营形式上主要有两种:一是地方政府、保险公司、乡镇企业集资人股,作为垫底资金,在此基础上组织农民参保;二是由农民自身按户集股作为垫底资金,组织农民参保。但是农业保险合作社的规模和资金有限,无法承担一些价值较大的保险标的,所以商业性保险也可以经营农险原保险。
(3)选择农险再保险的经营机构
农险再保险可由农业风险管理局和商业性保险公司共同经营。农业风险管理局一般不承担农业保险的原保险,只负责对农业保险合作社和商业性保险公司提供再保险。农业风险管理局用存放在风险基金中的费用对农业保险机构进行再保险赔付。我国商业保险公司具有丰富的农业保险经营经验,技术和资金力量也相对雄厚,由其经营农业保险的再保险,学习成本低,而且还可以和农业保险合作社形成共同利益,提供技术援助。
(4)建立完善的农业保险法律体系
当前,我国《保险法》并不适应我国农业保险的发展,应借鉴美、日等国的经验,加快推进我国农业保险法律体系的建立。明确政府在开展农业保险中所应发挥的职能和作用,避免政府的缺位或过度参与。同时明确规范商业性农业保险的经营范围,规范商业性农业保险的发展。